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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984号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旗滨玻璃厂内浙江大江节能有限公司工地,翻窗侵入工地汽机房,将放置于此处的规格3*120+1*70的上上牌电缆线十余米(价值2050余元)及另一规格电缆线十余米窃走,后销赃得款2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盗窃金额不大,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曹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被害单位浙江大江节能有限公司人民币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周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