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宝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辉,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炜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清,系佳瑞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葛长泉,系佳瑞公司副经理。
原告兴钢公司诉本诉被告佳瑞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兴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佳瑞公司开发建设的山水华庭住宅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将佳瑞公司开发建设的XX楼X号楼X单元XX室、X号楼X单元XX室、X号楼X单元XX室、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向佳瑞公司进行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举证期间,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密商初字第424-2民事裁定书,驳回佳瑞公司的管辖异议。佳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1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鸡商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案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王乐辉,佳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葛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钢公司诉称,被告佳瑞公司因建设密山市裴德医院山水华庭住宅楼从兴钢公司处购买钢材,截止2014年2月27日共欠兴钢公司钢材款2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佳瑞公司在2014年3月末之前偿还货款,则不计利息,若不能全额偿还,则对所欠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佳瑞公司未能在2014年3月末前还清全部欠款,也没有按照协议计划偿还。佳瑞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陆续偿还货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60000元,2015年4月13日以车库抵顶本金178292元。现佳瑞公司仍欠货款本金621708元,利息290000元,故兴钢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佳瑞公司偿还货款本金621708元及利息29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瑞公司辩称,1、原告兴钢公司没给佳瑞公司出具2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同时履行抗辩权,佳瑞公司有权拒绝相应的要求;2、佳瑞公司给付的13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本金;3、兴钢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降低,且本案的违约金超过未给付金额30%,对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4、本案由于佳瑞公司后期给兴钢公司部分货款,而兴钢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存在给付部分的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诉被告佳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2、本诉原告兴钢公司是否适格;3、本诉被告佳瑞公司给付款项60000元的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19日钢材购销合同1份、2013年1月4日协议书1份。证明:1、2012年5月19日,密山市密山镇鑫钢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鑫钢经销部”)与山水华庭小区建筑商恒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鑫钢经销部根据合同约定交付钢材,恒安公司拖欠钢材货款。2、2013年1月4日,因鑫钢经销部经营不善即将注销,遂与本诉原告兴钢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所有设施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兴钢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兴钢公司负责清收或偿还,因此兴钢公司享有诉权。被告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份合同不是本诉原告兴钢公司所说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是兴钢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2、对于协议转让按法律规定企业营业执照是不许转让的,所以签订协议是无效协议;3、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拖欠货款的状况、不能证明鑫钢经销部是否注销,其主体资格可能依然存在,所以对兴钢公司的主体资格存在异议。证据二,2013年1月6日承认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6日,山水华庭小区建筑商恒安公司将欠本诉原告兴钢公司2640000元钢材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佳瑞公司,由佳瑞公司负责偿还欠兴钢公司的钢材款,该承认单右下角落款处有佳瑞公司负责人张海涛亲笔签字确认,证明佳瑞公司已经认可此笔钢材款应由佳瑞公司进行支付。因该笔钢材款是兴钢公司所承继的鑫钢经销部与恒安公司的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向恒安公司开具完毕,佳瑞公司是替恒安公司偿还欠款,无权向兴钢公司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恒安公司与山水华庭小区签订的承认单并没有注明第三方,这份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与佳瑞公司有关联性。证据三,2014年2月26日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佳瑞公司就偿还原告兴钢公司2100000元钢材款一事,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佳瑞公司如在2014年3月末前将所欠全部货款还清,兴钢公司不计算利息,如2014年3月末前不能全额偿还,则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月息2分。如未全额还款,则佳瑞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末还款300000元、4月末还款300000元、5月末还款500000元、6月末还款500000元、7月末还款500000元,每期还款均应偿还当期相应利息。该协议加盖双方公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字,佳瑞公司认可该还款协议,佳瑞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佳瑞公司已经偿还本金1300000元、利息60000元、车库抵账178292元,尚欠本金621708元,利息290000元及2015年4月1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偿还欠款的关系,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成立。被告佳瑞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模糊不清,尤其是利息的计算和还款日期是模糊不清的;2、在第三项中利息是2分利,但是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降低;3、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兴钢公司给佳瑞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上面写的是“甲方从乙方购进钢材”,那么兴钢公司应当出具发票。庭审过程中,被告佳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诉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兴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鑫钢经销部与山水华庭小区建筑商恒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鑫钢经销部与兴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被告佳瑞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形式上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佳瑞公司提出“协议书”中有转让企业营业执照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营业执照等内容确系违法,但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转让的效力。2、原告兴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2013年1月6日承认单一份。因该份“承认单”为复印件,兴钢公司不能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兴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兴钢公司与被告佳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经质证,佳瑞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其对协议中的“利息过高、字迹不清”等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瑞公司系密山市山水华庭小区的建设方,恒安公司是施工方。2012年5月19日,鑫钢经销部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公司山水华庭小区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鑫钢经销部给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公司山水华庭小区项目部提供钢材。2013年1月4日,鑫钢经销部与兴钢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钢经销部”将其营业执照等手续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兴钢公司。恒安公司拖欠鑫钢经销部钢材款,佳瑞公司拖欠恒安公司工程款,经恒安公司、佳瑞公司、兴钢公司协商,由佳瑞公司偿还恒安公司拖欠鑫钢经销部的钢材款,用以抵顶佳瑞公司拖欠恒安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2月26日,兴钢公司与佳瑞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甲方因建设裴德医院山水华庭住宅楼从乙方处购进钢材,截至2014年2月27日累计欠乙方汇款21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就甲方偿还乙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如果在2014年3月末之前将所欠货款全部还清,则乙方对货款不计利息。2、如果甲方在2014年3月末不能将所欠货款全额偿还,则乙方对全部货款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计息,月息按2分计算。3、甲方应在2014年3月末偿还乙方货款20万元,4月末偿还乙方货款30万元,五月末偿还货款50万元,6月末偿还货款50万元,7月末偿还货款50万元,以上每次偿还货款同时都要偿还利息,利率按2分/月计算。本协议确系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2014年2月26日。”,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落款甲方处盖章确认,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2月26日前,佳瑞公司偿还兴钢公司540000元。2014年2月26日后,佳瑞公司以现金、利息、车库抵账的方式偿还兴钢公司钢材款1538292元,尚欠621708元本金未付。前述款项兴钢公司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佳瑞公司给付欠款621708元,利息290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佳瑞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兴钢公司出具2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佳瑞公司撤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兴钢公司对案外人恒安公司享有债权、恒安公司将其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佳瑞公司,兴钢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并接受了佳瑞公司的履行。故债权人兴钢公司、债务人恒安公司、受让人佳瑞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佳瑞公司提出其与兴钢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兴钢公司虽与恒安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兴钢公司依据转让协议受让了与恒安公司签订买卖钢材合同的主体即鑫钢经销部的权利义务,恒安公司亦无异议,兴钢公司即享有对恒安公司债权的权利。佳瑞公司亦与兴钢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佳瑞公司提出的兴钢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就该笔转移的债务以书面的形式签订了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佳瑞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性质属原、被告就转移受让的债务达成的新约定,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利息的额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兴钢公司提出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调整至本院确认之日止为宜。关于佳瑞公司已给付兴钢公司60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处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非法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的性质,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佳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撤回反诉的诉讼请求,应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密山市兴钢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21708元,利息4058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8元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佳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刚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孟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