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程诚,职工。被告周淑明,个体工商户。
原告程诚诉被告周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诚诉称:被告周淑明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周淑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淑明向原告程诚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8日给原告程诚出具借条二份。1、借条载明:今借周艳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周淑明,2015年1月8日。2、借条载明:今借周艳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周淑明,2015年1月8日。另查明,周艳玲系原告程诚的曾用名。被告周淑明已偿还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程诚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程诚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淑明向原告程诚借款,并向原告程诚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程诚主张的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支持原告程诚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1月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周淑明已偿还的6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周淑明应偿还给原告程诚本金64000元。被告周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诚支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淑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立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