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94-2号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法定代表人余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洲,公司员工。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直荀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第三人雷又红。本院在审理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7幢面积为1050.63���米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钱场镇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湖北胜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雷又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8万元予以冻结;对原告荆门三和管桩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京山县钱场镇吴岭村7幢面积为1050.63平米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山县房权证钱场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六��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