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霞,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天续,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
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与被告陈天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3、管理费每月40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等。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拖欠管理费2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天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远顺公司与被告陈天续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天续全额出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产权归被告陈天续所有。被告陈天续自愿将车辆以原告远顺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远顺公司同意,被告陈天续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天续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远顺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4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陈天续不按时向原告远顺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可以解除合同及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陈天续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原告远顺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陈天续对豫L×××××号货车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陈天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远顺公司以被告陈天续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陈天续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远顺公司与被告陈天续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陈天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天续违约,原告远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远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远顺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天续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陈天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陈天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远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天续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成军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吕云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