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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09号

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郑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40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明江,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迎红,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郑明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郑明江及其辩护人曹利微、何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明江于2009年12月23日在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领取(卡号尾号为1108)贷记卡,于2011年5月25日取款20万元,实际透支本金197676.92元。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于2011年9月5日通过国内挂件邮寄催讨一次;于2011年9月16日,经台州日报公告催讨一次。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郑明江在动车D3117号被南京铁路乘警抓获,移交温州南站派出所,次日临海市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明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明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郑明江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银行没有经过两次有效催收,其没有收到电话或催款通知单。其辩护人还认为银行挂号信和公告催收之间时间间隔太短,没有合理期间不足以认定为两次有效催收,请求宣告被告人郑明江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明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明江的供述,证人彭某、魏某的证言,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说明、国内挂号信函,2011年9月16日台州日报,信函收据,台州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信用卡报案报告书、副卡申请资料、领卡签收单、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明江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郑明江在透支银行卡之前已经负债累累,在2011年5月25日透支后不到一个月即举家逃离,并更换了联系方式,且并未告知银行,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故意明显。2、在被告人更换电话并外逃的情况下,银行不可能直接催收到被告人,故银行通过挂号信及公告的方式两次向被告人催收,两次时间间隔并不会导致被告人在同一时间得知银行的催收行为,且银行是在催收后半年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存在被告人没有合理时间筹款归还的问题。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坚

审 判 员  李如省

审 判 员  陈 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