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江西南翔空压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川,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洪生,男,汉族。原告江西南翔空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诉被告史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翔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7月29日起,向被告史洪生供应空气压缩机及配件,并提供安装等配套服务,至2013年8月22日止,送货及安装工6次,合计货款1028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承诺该货款于2014年7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该笔货款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7524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894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人民币463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洪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7月29日起,向被告史洪生供应空气压缩机及配件,并提供安装等配套服务,至2013年8月22日止,送货及安装工6次,合计货款102894元。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史洪生于2014年6月24日在对账单上书面承诺:“以上欠款2014年7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南翔空压机送货单6张、对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发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且未尽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商贸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28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洪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南翔空压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2894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洪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璇
人民陪审员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毕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