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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54号

李峰与李保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峰,李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李峰,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峰诉被告李保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承包的村委位于东北坡的1亩土地到期。八前村村委在土地到期后,将土地收回,因原告的儿媳一直没有土地,故2009年2月26日村委决定将该土地分给原告一家。2014年12月4日,经高青县政府主管部门进行确权,由高青县农业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然被告无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其承包到期后依然强行侵占原告对该土地的经营权,虽然村委多次找到被告调解,被告却拒绝停止侵权,七年来给原告造成损失10080.00的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东北坡1亩土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以侵占其承包的东北坡1亩土地为由起诉被告李保明,应当首先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庭审过程中,高青县花沟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已将确权在原告李峰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待双方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争议解除后,再予确权。原告对收回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认可。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后,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行使权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李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裁定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