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付文萍,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朱如放,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宇,男,汉族,市民。被告刘庆民(又名刘清明),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民(系刘庆民之兄),男,市民。
原告付文萍诉被告乔宇、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如放、被告刘庆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文萍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彭某、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人彭某、段某向原告借款1419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18‰。同日,被告乔宇、刘庆民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彭某、段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与借款人彭某、段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彭某、段某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41900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5324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85.14元即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宇未答辩。
被告刘庆民辩称,签字确实是其本人签字,但是这个签字是在不清楚具体情况下签的。对于本案这笔借款其没有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彭某、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两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天,被告乔宇、刘庆民与两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了彭某、段某150000元,借款人收到汇款后,当场给了原告3个月利息81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彭某、段某至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41900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15324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日按85.14元即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文萍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保证函一份;4、汇款凭条一份;5、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彭某、段某于2014年8月18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当天,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彭某、段某后,两借款人当场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现金8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419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故借款人彭某、段某应于还款到期后应还清该笔借款,但借款人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借款未予偿还,借款人段某、彭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乔宇、刘庆民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刘庆民辩称,其对于本案这笔借款没有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刘庆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乔宇、刘庆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5324元,由于借款人在借款当天支付了原告利息8100元,而且原告也以本金141900元为基数,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按借款月息18‰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该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其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18‰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乔宇、刘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宇、刘庆民自愿作为担保人出具了保证函,被告乔宇、刘庆民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保证函约定了被告乔宇、刘庆民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乔宇、刘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宇、刘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由借款人彭某、段某向原告付文萍借款人民币1419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4元,由被告乔宇、刘庆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