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富川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代表人黄雪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林,系该行员工,全权代理。被告王春芝,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张常春,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被告王春芝之妻。被告王动芳,男,1960年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告王春芝、张常春、王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芝、张常春、王动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为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利息,逾期不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王春芝、王动芳互为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归还全部贷款,并于2011年5月10日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分别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循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人王春芝、张常春偿还贷款本金29426.4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王动芳偿还贷款本金28000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2、被告王春芝、张常春与被告王动芳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息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诸被告承担。被告王春芝、张常春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动芳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合法金融机构;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份,证明被告王春芝、张常春与被告王动芳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3、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分别与被告王春芝、王动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之间互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4、记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分别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5、债务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债务;6、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被告王春芝、张常春、王动芳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春芝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农机,被告王春芝之妻张常春在该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签字处签名确认。被告王动芳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为农机。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分别为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发放额度为30000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在贷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利息,逾期不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归还全部贷款,并于2011年5月10日分别利用原告信贷自助平台办理循环贷款3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相同。被告循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上门催收贷款,被告王春芝归还部分贷款,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9426.4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动芳归还部分贷款,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现被告方均离家外出务工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春芝的借款系在被告王春芝、张常春两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家庭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张常春对被告王春芝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春芝、张常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426.4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动芳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芝、王动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常春并非被告王动芳借款的担保人,故无需对被告王动芳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常春承担连带偿还被告王动芳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芝、张常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9426.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
二、被告王动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
三、被告王春芝、王动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春芝、张常春、王动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涛裕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刘福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