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撤字第137号

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邹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撤字第13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邹嫄。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邹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新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余仲裁字(2015)30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1、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在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未收到仲裁委作出的“组庭通知书”,并且“组庭通知书”上载明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也未明确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确定是指定的还是选定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通知程序;其次,仲裁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合并审理多起同类型仲裁案件,侵害了申请人的诉权;最后,根据《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案件争议标的额不超过200000元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现多起仲裁案件合并审理后标的额明显超过200000元,因此仲裁庭独任审理的做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2、本案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的行为,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之所以无法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进行交房,是因为政府规划变更才致使人防工程未获审批,无法综合验收,这属于不可抗力,其不构成违约。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江西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强制性规范,直接认定其的交房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系枉法认定。综上,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上,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枉法裁判的认定,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购买商品房一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小区”商品住房一套,共计价款333745元;2、申请人应当在2014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并为此约定了违约金。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4年6月24日、25日、27日,申请人向“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小区”的部分业主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取得《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因此被申请人未受领该房屋。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构成违约,遂与该小区的部分业主一起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收到申请后,遂分别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选定仲裁员书》、《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提示》等,后申请人作出选择:“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仲裁员为由贵委会主任指定。”在双方选定仲裁员完毕后,仲裁委于2015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上均明确写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9月1日,仲裁庭认为“国际生态城·中央公园小区”业主的全部仲裁案件案情类似,遂决定合并审理。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艾洪清、熊玮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21日仲裁庭作出余仲裁字(2015)300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首先,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的组成以及仲裁程序违法,但

本院认为申请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1、仲裁委已于2015年8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组庭通知书,且该组庭通知书上也写明确注明该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仲裁庭在决定合并审理时,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异议;3、被申请人与其他业主的仲裁案件均是分别立案受理,严格做到一案一号,且案件的标的额均未超过200000元,根据《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数案合并审理后的标的额超过200000元,但作为评判基准的个案符合独任审理的规定,因此仲裁庭独任审理并不违法。故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枉法裁判应以仲裁员履行职务时具有不正当行为为前提,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该案仲裁员存在上述不正当行为,且其主张的事由均属于仲裁员正当行使裁量权的行为,故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5)3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余仲裁字(2015)3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乔

代理

审判员  章丽姣

代理

审判员  汪群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