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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237号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38km+800m处时,与前方湛伟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号乘车人员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0.841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雄关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证照齐全,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