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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673号

叶建兴与附永祥、雷利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建兴,傅永祥,雷利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叶建兴,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

被告:傅永祥,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

被告:雷利容,女,住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

原告叶建兴与被告傅永祥、雷利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雷利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建兴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傅永祥从我处购买了价值23162元(含运费)的钢材,并于同年2月17日以借条的形式向我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到期未支付欠款,并于5月31日向我另行出具欠条一张,表明所欠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傅永祥和雷利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16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永祥、雷利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建兴从事钢筋材料销售。2014年11月31日、12月2日、12月19日,被告傅永祥份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统一将上述钢材送至天福茶园,并由被告傅永祥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钢材价值共计人民币23162元,被告傅永祥未支付上述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傅永祥向原告叶建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傅永祥于2014年12月19日向叶建兴借钢筋材料款23162元整(大写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整)。于2015年正月十五付壹万元,剩余的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傅永祥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见证人处有胡石强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借条签署后,被告傅永祥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又于2015年5月3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叶建兴钢筋材料款23162元(大写贰万叁仟壹佰陆拾贰元正),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如没付用车子抵押。”,欠款人处有被告傅永祥签名,见证人胡石强也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傅永祥与雷利容于2009年2月25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时,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傅永祥至今仍欠23162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欠条原件、送货单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买方应履行及时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存在钢筋买卖业务,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叶建兴已经向被告傅永祥提供了钢筋,被告傅永祥即应按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以借条和欠条的形式确定了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应按照欠条上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傅永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叶建兴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傅永祥与雷利容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叶建兴要求被告傅永祥、雷利容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祥、雷利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永祥、雷利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兴货款231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南川

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

人民陪审员  陈友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