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868号

寅军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6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寅某。辩护人吴某,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寅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寅某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始,被告人寅某隐瞒自己无固定工作且无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向周围人谎称自己系营口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营口市人大代表,经营房地产项目及钢材生意且资产丰厚,进而通过平时穿戴高档、出手阔绰、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等表现骗取他人信任。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寅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生意周转、办理贷款、帮助低价购买房屋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并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支付高额消费、生活开支及偿还其他欠款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被告人寅某以其在营口所经营的寅利贸易公司购买材料需要用钱的虚假理由,从其同学被害人朱某处骗走人民币30万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寅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并以收取房屋订金为由从被害人朱某处骗走人民币6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寅某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谭某,经过一段时间接触之后,两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寅某先后以需要将其所有的一批钢材运往营口的工地、用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谭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某向被害人谭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底前还清20万元。2010年夏天,被告人寅某向其同学被害人刘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刘某信以为真。2010年7月,被告人寅某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从被害人刘某处骗走人��币8万元。2011年3月,被告人寅某通过被害人刘胜业认识了被害人宋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寅某先后以需要用其所有的一批钢材作抵押办理银行贷款、资金周转、公司经营用款等虚假理由从被害人宋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某向被害人宋某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年底前补偿宋某20万元。2010年,被告人寅某向其同学被害人顾某谎称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子小学旁边大连皮革厂住房项目系由其与别人合伙开发,可以为被害人低价购买该项目房屋。被害人顾某信以为真,被被告人寅某以收取购房订金为由骗走人民币2万元。2011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寅某以为家里亲戚办私事为由从被害人顾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后不久,被告人寅某又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从被害人顾秀芳处骗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寅某返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6.4万元。2011年6月,被告人寅某通过朋友聚会认识了被害人陈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二人开始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寅某先后以去公司办事、业务原因请客招待、用钢材抵押贷款等为由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钱财。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寅某向被害人陈某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个月内还陈淑荣5万元。2011年5、6月份,被告人寅某与其同学被害人赵某取得联系,并谎称自己在营口做房地产生意和钢材生意,骗取被害人赵鹏信任。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寅某以准备开办白酒专卖店为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一批白酒,其中包括贵州飞天盛世集团公司为被告人���某个性化定制的白酒2箱共12瓶(酒瓶上印有被告人寅某的头像及“营口群星集团华瑞房屋开发公司寅某董事长接待专用”字样)。经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被骗的该批白酒价格共计人民币50542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寅某先后以为营口房地产项目工人开资、有一批钢材从外地运往大连需要运费以及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等理由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取计人民币245000元。2012年7月,被告人寅某分两次偿还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万元,尚欠人民币255542元。综上,被告人寅某诈骗被害人朱某36万元、谭某20万元、刘某8万元、宋某20万元、顾某10万元、陈某5万元、赵某255452元,诈骗数额合计124554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455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寅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6万元、谭某人民币20万元、刘某人民币8万元、宋某人民币20万元、顾某人民币3.6万元、陈某人民币5万元、赵某人民币255542元。上诉人寅某的上诉理由是,同被害人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且原审认��借款数额不清。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寅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寅某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原判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寅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寅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以及诈骗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何  云  波

审判员 薛    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