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稳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高,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不锈钢37.88吨,单价11.8每公斤,共计4469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予理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6984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起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发生不锈钢买卖业务。2、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稳根与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负责人刘本志通过电话、短信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得不锈钢37.88吨,单价11.8每公斤,共计446984元,运费由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5月1日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发送给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5月9日,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收取货物后,支付了运费1288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就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邮寄送达给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被告发给刘本志的告知函、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稳根与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负责人刘本志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刘本志系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负责人,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认可本案所涉交易系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与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刘本志亦无异议,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出是与刘本志个人发生交易而非与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半山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3年4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19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重新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自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货款4469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北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湖南稳发华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明
人民陪审员 许 曼
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