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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99号

朱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39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张振宇、杜宇炜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朱X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于2015年6月24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5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振宇后,被民警抓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关于其行为系代购而非贩卖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朱X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XX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朱XX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朱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