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叙民初字第1719号

张建峰与李铭、向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峰,李铭,向红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建峰,男,生于1992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肖本仁,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铭,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向红琼,女,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建峰诉被告李铭、向红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及其代理人肖本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向红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峰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商店相继赊购货物共计16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还款3万元,余下13万元,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偿还。之后不久,两被告的手机相继停机,同时二人为逃避债务,在网上公布离婚信息。原告于是从湖北到四川被告家中找人,除被告之父在家外,二被告均不知音信。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得不提出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铭、向红琼立即清偿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铭、向红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峰在武汉市黄陂区经营油漆批发和零售,被告李铭、向红琼系夫妻,于2014年到2015年5月期间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北之星金都工业园区B区32号从事家私经营。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期间,原告张建峰先后25次向被告李铭、向红琼供应油漆产品,被告李铭、向红琼等人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署了姓名。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铭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李铭因生意周转向张建峰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本人定于2016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此后,被告李铭、向红琼离开了经营场所,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湖北省工商局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向红琼的工商注册信息、送货单、被告李铭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被告李铭之父李正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借条以及被告向红琼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李铭之间已成立了油漆产品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铭已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铭付清全部货款13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李铭与被告向红琼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家私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铭与被告向红琼共同清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李铭、向红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峰货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铭、向红琼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李铭、向红琼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军

代理

审判员  吴少均

人民陪审员  龚桂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