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云,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仲云,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权,男,200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某,系王华权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书,男,1932年12月8日出生,住罗田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熊中刚,男,l970年1月l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审被告肖锋,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审被告徐为正,男,1967年2月5口出生,汉族,住浠水县。原审被告姚火民,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上诉人徐国云、徐仲云为与被上诉人谢某、王华权、王学书,原审被告熊中刚、肖锋、徐为正、姚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3)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宋顺国、助理
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25日,罗田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王世武诉徐国云、徐仲云、熊中刚、肖锋、徐为正、姚火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世武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l3386.65元。在诉讼过程中,王世武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7月4日死亡,其亲属谢某、王华权、王学书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但未变更诉讼请求。罗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罗三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1、王世武生前与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之间系雇佣关系;2、王世武作为雇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诉权是从王世武的死亡继承而来,应基于王世武主张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因王世武在诉讼过程中已死亡,对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基于王世武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并判决:
一、王世武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八项共计147594.55元,减除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9956.53元,余款127638.02元中的63819.01元由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赔偿;
二、驳回谢某、王华权、王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谢某、王华权、王学书对该判决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黄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审判令由雇员和雇主各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不当。结合案情实际和王世武的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由王世武自身承担总损失40%的责任,由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审已认定王世武系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故对其本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并不存在,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系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给予受害人本人的一种精神补偿,因王世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死亡,谢某、王华权、王学书参加诉讼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对王世武本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在王世武的总损失中减除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并判决:
一、撤销(2010)罗三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
二、由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共同赔偿谢某、王华权、王学书因王世武死亡而造成的损失88556.73元,扣除已垫付的7200元,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还应支付81356.73元;
三、驳回谢某、王华权、王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书于2012年3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现谢某、王华权、王学书认为上述一、二审判决书中均未涉及王世武的死亡赔偿金,故再次起诉,要求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6640元。原审认为,王世武生前与徐国云、徐仲云等六人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且徐国云、徐仲云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王世武的死亡与其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徐国云、徐仲云认为王世武的死亡是否因受伤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熊中刚、自锋、徐为正、姚火民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因王世武自事故发生后,王世武本人及后来其亲属参与诉讼,经二审终审判决,判决书于2012年3月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7日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3年3月7日,而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王世武死亡后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因王世武死亡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八项损失,在原终审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徐国云等六人按60%的比例承担,故死亡赔偿金(5035元/年x20年x60%)亦按该比例由六人承担。遂判决:
一、徐国云、徐仲云、熊中刚、肖锋、徐为正、姚火民共同赔偿谢某、王华权、王学书因王世武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0420元,限判决生效后l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谢某、王华权,王学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国云、徐仲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王世武诉我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王世武死亡后,谢某一方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因该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死亡赔偿金,谢某一方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该案并不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现谢某一方在本案中又主张死亡赔偿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一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王华权、王学书未答辩。原审被告熊中刚、肖锋、徐为正、姚火民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王世武诉徐国云、徐仲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0)罗三民一初字第017号,以下简称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世武于2010年7月4日死亡,虽谢某一方作为继承人参加17号案件后未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但此赔偿项目的不同并不影响谢某一方一直在就王世武赔偿事宜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17号案件二审判决书送达之日(2012年3月7日)开始重新计算。现谢某、王华权、王学书于2012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一年诉讼时效。综上,徐国云、徐仲云认为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有误,谢某、王华权、王学书主张死亡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徐国云、徐仲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
审判员 董俊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