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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350号

胡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350号

原告:胡某,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丁某,女,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先,农民,系凤台县丁集镇丁集社区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胡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高华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明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