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资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珍,系上诉人姜资然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健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小虎,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蒋军,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姜焕然。原审第三人阳昔梅,系原审第三人姜焕然之妻。委托代理人姜烨,系原审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之女。
上诉人姜资然、王丽珍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资然、王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小虎、陈蒋军,原审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85年10月26日,原告姜资然、第三人姜焕然和姜超然三兄弟与原桃洪镇横江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出卖荒山契约》,购买了横江村一组荒山4分5厘(合299平方米)。1986年12月27日,原隆回县紫阳区公所为姜资然、姜焕然颁发隆建字281号个人建房许可证,许可姜资然、姜焕然共同占用荒山2分5厘(合166.5平方米)建房。之后姜资然、姜焕然两人同时修建房屋,整座房屋四扇三间,建筑实际占地面积为159平方米(12米长4米宽3间+楼梯间4.253.5)。1990年10月8日,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为姜资然颁发了1990年第00201号私人用地许可证,为姜焕然颁发了1990年第00202号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两证允许建房占地面积各为112平方米,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小于建房许可证批准占地面积。房屋第一层建成后,原告居住右边一套间,第三人居住左边一套间。一楼中间一大间未砌间墙;后又加修第二层,原告仍居住右边一套间,第三人居住左边一套间。二楼中间一大间逢中砌了间墙,原告住了后面一间,第三人住了前面一间。1992年7月2日,姜资然、姜焕然共交纳了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8.48元(各44.24元)。1998年12月4日,第三人姜焕然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填写占地面积为111平方米,东至机耕道,以自屋滴水为界,南与姜资然共垛,西至空坪,以自屋滴水为界,北至李明海屋,以自屋墙垛为界,但未绘制具体占地方位图,姜资然在申请表“四邻意见”栏上签了名。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1998年12月14日填写用地清��登记表,认定该宗土地属政策性用地,面积111平方米,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纠纷,地上附着物属本人,建议县人民政府发证。1998年12月18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焕然颁发了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姜焕然建筑用地111平方米,东至机耕道,以自屋滴水为界,南与姜资然共垛,西至空坪,以自屋滴水为界,北至李明海屋,以自屋墙垛为界,并附有土地使用红线图,图中标示占地812+4.253.5﹦110.875平方米,即姜焕然占两间房屋和楼梯间坐落的土地。隆回县国土资源局颁证时,未对该宗土地进行公告。2013年4月,原告去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查档时发现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的红线图将自己与第三人姜焕然共建房中间那部分房屋,用红线标注确认给了第三人姜焕然,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本案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隆回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为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颁证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8日,原告姜资然虽然此前在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表的“四邻意见”栏上签名,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1998年12月18日隆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也不能推定其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被告在颁证时,履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程序,即土地登记申请、���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等程序。原告在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的“四邻意见”栏中签字认可,且被告颁证的土地面积没有超出原隆回县人民政府批准给第三人的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面积,房屋四至亦与土地登记申请表中的四至相符。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上诉人姜资然、王丽珍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在给原审第��人姜焕然、阳昔梅颁发土地使用证前,未对该土地权属进行核实,也未履行公告程序,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申请表中的“四邻意见”栏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已经认可。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辩解提出,1998年12月4日,原审第三人姜焕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隆回县桃洪镇国土所现场进行了地籍调查,进行了权属审核,且上诉人姜资然在四邻意见中也签字确认了原审第三人申请办证,并没有表示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提出,被上诉人在给原审第三人颁发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履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程序合法。另上诉人姜资然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表“四邻意见”栏里签字,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姜焕然、阳昔梅颁发的隆国用(土98)字第桃080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1998年12月4日,原审第三人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写明了占地面积,土地四至范围等事项。被上诉人在履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等程序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书,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姜资然在原审第三人填写的土地申请表“四邻意见”栏里签字认可,被上诉人颁证的土地面积没有超出原被上诉人批准给原审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的面积,房屋四至与土地申请表中的四至相符。综上,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姜资然、王丽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红玲
审判员 尹东初
审判员 李俊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