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小额字第81号原告博乐市鸿商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王聪聪,女。委托代理人王宪周,男。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年,男。
原告博乐市鸿商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商经营部)与被告李仁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娟娟于2015年12月29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商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宪周、逯彦云,被告李仁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商经营部诉称,吴礼华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其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承诺月息1.5%,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被告李仁年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已过了偿还期限,吴礼华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仁年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按月息1.5%承担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2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仁年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借款及利息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现在没有钱支付,可以等其要到养鸡款或欠款人回来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欠款人吴礼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000元的农用三轮车一辆,并支付5000元货款。2014年8月16日吴礼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张,协议载明:“今欠博乐市鸿商建筑机械经营部材料款壹万元整,欠款日期2014年8月16日,从即日起月息1.5%。还款日期2015年8月20日。过期除照付利息外日滞纳金1%,此协议受法律保护”。吴礼华、被告李仁年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首先,欠款人吴礼华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仁年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乐市鸿商建筑机械经营部货款1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李仁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花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