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545-2号申请执行人邢磊,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呼兵,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邢磊与被执行人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呼兵偿还申请执行人邢磊欠款900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1400元,执行标的共计911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呼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呼兵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0335、20120343、20120349)产权户籍。
二、被执行人呼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呼兵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呼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江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