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54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马继忠,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于某乙。原告于2014年6月、2015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家庭责任感,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直到于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为了建立起幸福的家庭,在外努力工作,在家里对父母、妻子、孩子尽心尽责,并非原告所说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第二次提出离婚,法院不予离婚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解决婚姻当中的主要矛盾,从目前夫妻关系现状看,被告夫妻感情还好,也为了孩子,被告仍然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嫌弃被告没有好的工作和高工资收入,决意与被告分手,被告请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将孩子给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向原新浦区法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该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赵某于2015年10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面陈述、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于某乙的抚养权,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告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其工资平均每月2000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于某甲每月20日前给付于某乙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1月起给付,直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某甲有探望于某乙的权利,原告赵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及探视权:婚生子于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于某甲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于某乙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1月起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于某甲享有探望于某乙的权利,原告赵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建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