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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034号

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034号原告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诸桥工业园诸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甄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姣、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工业园区(中华西路以南,步长中西药工业园以西)。实际控制人王宏。

原告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威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姣、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威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的关系,由他公司向华宏公司提供牛仔布料。他公司一直按质按量供货,并向华宏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但华宏公司长期拖欠他公司货款,截止2015年8月31日,华宏公司尚欠他公司货款9698801.3并出具了欠款确认书。2015年12月5日华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宏再次对该欠款确认书签字认可。他公司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宏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货款96988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宏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宏公司自2008年开始向乐威公司购买牛仔布,至2014年7月4日华宏公司已累计结欠乐威公司货款800万元,为此华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华宏公司欠乐威公司货款800万元,计划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逐月还款100万元。嗣后,华宏公司又多次向乐威公司购买牛仔布料,2015年8月13日华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宏向乐威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该欠款确认书载明:因华宏公司基于自身资金问题,未能按时支付给乐威公司货款,拖欠乐威公司货款9698801.3元。现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之前,华宏公司如果没有全部归还上述欠款或者双方没有达成还款方案,华宏公司同意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5年12月5日华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宏对欠款确认书进行了再次确认。因华宏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乐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乐威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款确认书、增值税发票、华宏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信息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威公司与华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宏公司收货且经对账确认欠款后仍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华宏公司。华宏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乐威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乐威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山东省华宏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乐威牛仔布有限公司货款96988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61元,由华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乐威公司垫付,华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乐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61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史    伟    中

人民陪审员 杨江

人民陪审员史效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