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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3514号

吴新兰、吴新侠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新兰,吴新侠,吴新平,吴新年,吴玲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吴新兰。系死者吴良喜长女。原告吴新侠。系死者吴良喜次女。原告吴新平。系死者吴良喜长子。原告吴新年。系死者吴良喜次子。原告吴玲珍。系死者吴良喜三女。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吴新军。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经典时代住宅楼。负责人李普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新兰、吴新侠、吴新平、吴新年、吴玲珍、吴新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军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许,陈超驾驶鲁13/B7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睢宁县沙集镇蔡吴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蔡吴村时,与原告亲属吴良喜驾驶的自行车相刮,事故致吴良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超驾驶的鲁13/B7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认为:1.本案缺少交通事故当事人,诉讼主体缺失,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吴良喜死亡,陈超未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既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主体中竟然没有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答辩人与起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当然不能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中的拖拉机与我司承保信息不符。经查询,交通事故中的拖拉机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完全一致,是否在我公司承保,需要承保人提供保单证实。如没有保单以及肇事拖拉机信息不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吴良喜死亡原因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有待审查。吴良喜已经87岁高龄,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死亡,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待审查,如果无因果关系,也不存在赔偿责任。另外,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许,陈超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13/B7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江苏省睢宁县沙集镇蔡吴村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蔡吴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吴良喜驾驶的自行车相刮,事故致吴良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现场吴良喜驾驶的自行车已变动,陈超驾驶的鲁13/B76**号大中型拖拉机右侧车门有一处划痕,吴良喜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车把有划痕,但是否两车接触造成,如何接触造成无法查清。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睢公交证字(2015)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良喜受伤后即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四肢瘫),因伤情严重,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后被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2、3骨折伴全瘫、寰枢椎半脱位、腰1椎体骨折等,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计支出医药费10993.73元。2015年10月18日,吴良喜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认为吴良喜符合颈椎骨折脱位、颈椎损伤、全瘫,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后死亡;其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等损伤情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陈超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保险赔偿款由原告领取。原告并为陈超出具谅解书,对陈超的行为予以谅解。陈超驾驶的鲁13/B7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架号为491725261,发动机号为1017251。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保险单号为1261003602015000345,被保险人为陈超,被保险机动车的车架号为491725261、发动机号为1017251,保险人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人处盖有该公司的承保专用章),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医药费收据、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陈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吴良喜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了吴良喜严重损害,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吴良喜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陈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陈超驾驶的涉案车辆相关信息与被保险机动车相关信息一致,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993.73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超出的部分,原告已与事故当事人陈超协商解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兰、吴新侠、吴新平、吴新年、吴玲珍、吴新军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秀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