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坚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民丰河村、勇建村。
法定代表人:陈念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清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施坚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坚红,被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坚红自2007年4月7日开始与被告三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工作期间,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施坚红发放了员工手册,其中6.5.3记载“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或假满未获批准续假而缺勤……均视为旷工”,6.5.6记载“月累计迟到或者早退超过180分钟者,按旷工三天论处”,11.10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记载“员工如有犯下列过失之一者,将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八十条一个月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或者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原告施坚红在确认回执单上签名表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等。2014年7月16日,原告施坚红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造成骶3骨折。2014年9月19日,原告施坚红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台州市中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施坚红休息,其中2014年11月3日的证明建议休息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施坚红到台州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诊断“骶尾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随访”。2014年12月9日,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施坚红发送返岗通知书,认为原告施坚红提交的建休单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需于2014年12月12日前继续提交有效的建休单,如果治疗结束,要求于2014年12月13日返岗上班,等事项。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三江公司向原告施坚红发送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事项为自2014年12月20日起提前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为旷工三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2015年1月5日,原告施坚红的伤情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3日,原告施坚红领取了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3月6日,原告施坚红委托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三江公司发送了“要求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律师函”。2015年4月14日,原告施坚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施坚红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施坚红的工资为每月4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坚红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被告三江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三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施坚红因遭受工伤需要治疗、休息而暂停工作合理,但治疗终结、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期限届满后,在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告施坚红应返回到被告三江公司处工作。医疗机构建议原告施坚红休息的时间至2014年12月2日止,且2014年12月7日的DR检查报告也显示原告施坚红“骶尾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说明原告施坚红工伤的休息期至迟于2014年12月7日届满,此后原告施坚红应正常工作。原告施坚红无故缺勤,严重违反了被告三江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三江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施坚红认为其在2014年12月2日以后请了事假,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三江公司也不予认可,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三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施坚红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坚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0元;
二、驳回原告施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坚红已预交),由原告施坚红负担3元、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元。宣判后,施坚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9日将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说上诉人无故缺勤,这明显不合情理。事实是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致使骶3椎体骨折,经治疗后,本应在2014年12月份上班,但因上诉人家住椒江,到黄岩上班需坐车,这样对一个椎骨严重受伤的人是有困难的,并且医生建议随访,故上诉人向单位请假并提交了请假条。但被上诉人否认有请假条,一审法院也以此认定,上诉人认为不公允。因请假条是单方行为,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且没有回执。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能发给上诉人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呢?显然,上诉人是办理了请假手续的。而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聘请的经理,兢兢业业为公司辛勤付出,现仅因上诉人工伤而一时无法上班,被上诉人就无情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行径让人心寒。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是部门经理,从来以身作则,且因工伤而请假,被上诉人就草率对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是不应该的,一审法院应该酌情考虑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严重”程度。同时《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患××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以上条款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90元(4140元×8.5月)。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施坚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施坚红上诉认为自己已向被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提交了请假条,被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以其无故缺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合法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否认上诉人施坚红有提交过请假条,上诉人施坚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交了请假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施坚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施坚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美峰
审 判 员 赵 勇
审 判 员 徐慧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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