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志采,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永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伙同“阿哪”(姓名不详,系被告人交代,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韦永嗣驾驶一辆租来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桂B×××××)搭乘被告人成志采及“阿哪”,来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三合村新隆屯。被告人韦永嗣停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成志采及“阿哪”下车后到该屯124号门面后面,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所大锁的三鑫牌SX150ZH-A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桂A×××××)盗走。销赃后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3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均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李树丘的证言,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成志采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韦永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志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永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成志采、韦永嗣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30元给被害人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玉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屈晓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