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006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经与他人电话联系,携带毒品至本市香洲区洪湾工业区香工路鉴隆玩具厂后面路段,当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覃某后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5小袋毒品。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3.25克。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世琴范雪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