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940-1号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南代家堡村西。负责人马海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小丽。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法定代表人崔占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21元,由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小店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