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张怀勇,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衍怀,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泽,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宁阳县。
原告张怀勇与被告王靖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勇的委托代理人孙敏、王衍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勇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安市长城路某号天龙国际大厦某座某号房租赁给被告办公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租金70000元,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租,每次支付年租金的50%。合同第15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照应付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甲���支付违约金。现租期届满,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20日计784.69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租金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靖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泰安市长城路某号天龙国际大厦某座某号房间,租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租金70000元,先付后租,每半年付一次,每次支付年租金的50%。合同第15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照应付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率向甲方(出租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天龙国际大厦某座某室房租贰万元正,¥20000.00。原告称该欠付租金是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部分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租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欠款条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欠付租金2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约定支付租金是被告的合同义务,据此���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按照应付租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靖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怀勇租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王靖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会
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
人民陪审员 孙纪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