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武玲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静宇,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后炭市。被告刘安喜,65岁。被告平三,55岁。
原告武玲香诉被告俎静宇、刘安喜、平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冀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俎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喜、平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玲香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俎静宇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俎静宇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模板、钢管、扣件、V管、顶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俎静宇提供了上述建筑材料,具体由被告刘安喜、平三负责接收。2015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刘安喜、平三向原告出具228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租赁费,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费22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俎静宇辩称,2015年5月14日,为了对其住宅院内的楼房进行扩改建,被告俎静宇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但之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在没有经过被告俎静宇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将该租赁物转交给第三方,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被告俎静宇认为其不应支付租金。被告刘安喜、平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武玲香与被告俎静宇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俎静宇提供建筑材料(模板、钢管、扣件、V管、顶丝),双方约定了具体材料单价,并明确约定“乙方每次提货必须带合同书,双方认真核对数量规格等,共同在提货单上签字,并凭此单结账;乙方提货要专人提取,若委托他人,应出书面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地点、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武玲香未按约向被告俎静宇履行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为被告平三、刘安喜位于白泥井危房改造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模板、钢管、扣件、V管、顶丝、接头)。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平三、刘安喜共欠原告武玲香建筑材料租赁费2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十四份、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安喜、平三欠原告武玲香租赁费2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份、提货单十四份,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安喜、平三支付228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一份,经被告俎静宇质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原告武玲香未经被告俎静宇同意,擅自改变合同履行主体,将合同中所约定的建筑材料交付被告刘安喜、平三等人,使得该租赁合同未适当履行,被告俎静宇未享有该租赁合同项下所确定的承租人的相应权利,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俎静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俎静宇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一份,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刘安喜、平三是受被告俎静宇指派接收建筑材料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其已将双方约定的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俎静宇以及被告刘安喜、平三向其提货、结算系受被告俎静宇指派的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喜、平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武玲香租赁费22800元;
二、被告俎静宇不承担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安喜、平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诗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