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1号申请人向柯。申请人周蜜。申请人覃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向柯、周蜜、覃曼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向柯与申请人周蜜、覃曼于2016年1月4日经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确认周蜜、覃曼的经济损失共计4256.68元(包括:医药费2380.68元、护理费10天78.8元=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误工费10天78.8元=788元、交通费100元。)。
二、经双方协商,由向柯一次性赔偿周蜜、覃曼各项费用15000元(已履行)。
三、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向柯与申请人周蜜、覃曼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永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