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巫鹏,男,汉族,1990年2月18日生。原告刘凤娟,女,汉族,1991年4月30日生。被告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亭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巫鹏诉被告南京新城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创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鹏、刘凤娟诉称:其与被告新城创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向被告缴纳了2万元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1月2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内房屋的图纸与在签订《认购协议》前被告宣传的图纸不一致,且北面房屋图纸内未标示出空调外机预留机位,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导致最终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拒绝退还定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退还2万元定金。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包括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巫鹏、刘凤娟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鹏、刘凤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大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