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65号
原告:杨采连,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天龙,工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志国,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
负责人:查恩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雨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采连诉被告吉志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采连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吉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采连诉称:2015年9月10日6时38分许,在迁安市祺光路祺光桥西侧,我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吉志国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20.20元、伙补1900元(100元/天*19天)、护理费2216.73元(116.67元/天*19天)、误工费2090元(110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37826.93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0500.30元(116.67元/天*90天)、误工费变更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增加鉴定费600元、存拖车费550元,要求被告赔偿418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吉志国辩称:此次事故造成我损失3283元,要求原告赔偿;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赔偿限额的,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超出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赔偿限额的,在限额内计算赔偿;根据起诉状记载,原告住院19天,我司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计算19天的护理费;事故发生时,原告52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不应产生误工费,如原告主张误工费,需提交较全面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卡流水单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结合其复查的次数、受害人住所地与就诊医院间的距离,酌情赔偿;鉴定费、存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06时38分许,在祺光路祺光桥西侧,原告杨采连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吉志国驾驶的辽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采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采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头皮裂伤(枕部,左)、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28日,原告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采连损伤误工期壹佰贰拾日,护理期玖拾日。原告伤前在河北铭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班。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为87.79元/天、建筑业标准为103.98元/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6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7901.10元(87.79元/天*90天)、误工费12477.60元(103.98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53198.90元。辽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吉志国妻子管秀连,管秀连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及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系经有鉴定资质的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支持50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经本次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开支,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辽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杨采连的损失53198.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878.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1.10元+误工费12477.6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2320.20元(53198.90元-30878.70元),应由被告吉志国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6696.06元(22320.2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采连各项损失30878.70元。
二、被告吉志国赔偿原告杨采连各项损失6696.06元。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吉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力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郭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