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37号
原告:卿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
被告:罗某某,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卿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卿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卿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卿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先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