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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立行终字第8号

王岩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岩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佳立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岩冰,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同江市。

上诉人王岩冰因同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立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岩冰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四次向同江法院提起诉讼,前三次同江法院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立案。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超起诉期限的责任在同江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同江市法院(2015)同立行字第5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岩冰于2015年7月10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同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同公治公行罚决字【2014】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佳木斯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佳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上诉人王岩冰上诉称其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3日曾向同江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桑立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鲁晓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