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15号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袁清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世华,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娟,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策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邓中翰,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策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一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世华、徐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朱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清网络摄像机等安全防范设备用于“宿迁妇产医院项目”,被告交付的产品制造商为中星公司。每次订货,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订货清单,被告根据原告要求的数量及时安排生产和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三份订单,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在订单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到场时间。被告送货后,原告也依约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然产品安装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大量的三无产品,且生产商、规格型号均与约定的不一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答复,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更换不符合《购销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产品并承担因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更换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18691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更换不符合《购销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产品(产品差价暂定为400000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并承担因更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更换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5日为1892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万策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
一、被告按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没有质量问题。
二、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宿迁妇产医院的现场进行了查看,被告提供的产品均有中星公司的产品序列号、型号、安全认证标志,与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完全一致,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其中有一个网络键盘,合同约定的型号是NKB3000,现场的产品型号是NKB1000,被告同意更换上述产品。
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网站上显示的产品外观不一致,但是网站只是用于宣传的,电子产品一直在更新,网站上的图片可能是现场产品之前的,也可能是之后的。
四、外观不是判断电子产品品牌的依据,电子产品很多外观都是一样的,产品外观最大的区别就是我们的产品上都有中星的标志。第三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我们的产品是直接发到原告指定的宿迁妇产医院现场的,产品确实是我们中星公司的,而且没有质量问题。中星公司网站上的图片是宣传用的,我们真正卖的产品可能与网站上的不一样。关于发错的网络键盘,我们可以更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采购宿迁妇产医院系统设备,并列有产品清单,清单中的数量为意向性数量,单价为双方确认无误的单价。
二、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订货清单,根据原告每批订单的数量,被告及时安排生产、及时发货,当批次的结算总价为当次原告要求订货清单中的合计金额。
三、原告向被告提供订货清单后,需支付该批订单合计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按约定交货日期将每批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将收货证明提供给原告,原告验明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该批货物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
四、被告保证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全新的,达到国家相关验收标准,并配有相应的随机备件和技术资料,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符合生产厂家的出厂质量标准和国家技术标准。
五、被告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的货物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六、被告提供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产地、外包装经双方确认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若原告同意,双方可重新协商合同价款;如果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应根据合同对设备的约定负责补充、包换、并承担修理、调换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发送了三张订单,分别列明了需要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品牌、需要的数量和到场时间。其中大部分产品的品牌为中星,共涉及金额XXXXXXX元。被告同意更换的网络键盘价额为4600元。上述产品被告已经送到宿迁妇产医院,原告也已全额支付合同款项。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共同至宿迁妇产医院查看现场的产品,并拍摄照片。双方对每类产品进行了抽查,抽查的设备上均有中星公司的标志。本案起诉时,原告同时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告交付的产品与《购销合同》及订单约定的产品不一致。审理中,原告再次明确鉴定请求为:现场的产品与订单中的品牌、型号是否一致,与这些产品在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中备案的相应型号产品的外观、技术参数、物理性质是否一致。原告认为根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第3.0.3条的规定,被告的产品必须经法定机构检验或认证合格,所以被告必须提供公安部的检验报告。对此鉴定申请,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被告提供的产品不是中星公司的,原因是外观与中星公司网站上的不一致,现在第三人中星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产品是他们的,所以没有鉴定的必要。而且被告并没有检测报告,也没有义务提供检测报告给原告,检测报告是第三人的。安防产品并不需要强制到公安部进行检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第1.0.2条写明该规范适用于以安全防范为目的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的视频安全监控系统工程设计,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上述规范。第三人送部分产品去公安部检测中心做检测是为了提高品牌的知名度,或者为了配合每个项目的需要才去检测的,而且第三人每年做的产品都不一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鉴定申请为:鉴定宿迁妇产医院现场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单中约定的产品是否一致(包括产品外观、技术参数、设备性能、物理特性)。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所”)进行鉴定。由华碧所的鉴定人员在中星电子认可的代理商处购买中星公司的相关11个产品作为比对样本。2015年9月11日,本院委托华碧所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撤回对本案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之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方式变更申请,要求将鉴定方式变更为:以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中星公司二者官方网站中涉案产品技术参数为参照,与现场产品鉴定参数为对比;或可以购买大华公司的产品与现场产品鉴定参数为对比。因第三人中星公司明确表示其网站上图片与实际卖出的产品外观可能不一致,且大华公司的产品与本案合同标的物无关,本院未予同意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订单、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书、《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被告提供的签收单、照片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单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的送货义务。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按约定交货日期将每批货物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将收货证明提供给原告,原告验明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被告该批货物总金额的70%作为到货款。现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应视为原告已验货无误。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至宿迁妇产医院查看现场后,被告确认有一台网络键盘送错型号并同意更换,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除上述网络键盘外,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人中星公司的产品,在第三人中星公司到庭陈述称现场的产品是其提供的,且现场产品上均有中星公司标志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照片、网站公证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更换网络键盘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网络键盘型号与约定不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在综合考量了该网络键盘的价格、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违约程度等因素后酌定违约金为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策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宿迁妇产医院为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型号为NKB1000的网络键盘一台更换为型号为NKB3000的网络键盘一台;
二、被告上海万策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旺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合计人民币1347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45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一
人民陪审员 陈玉凤
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