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张小军,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辛国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魏征,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张小军与被告辛国军、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被告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辛国军以还贷款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我向其交付现金2万元,其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十日内偿还,被告魏征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起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给被告辛国军借款2万元及被告魏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辛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魏征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该款应由辛国军偿还。被告魏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魏征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辛国军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10日内偿还,被告魏征作为保证人签字。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国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辛国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魏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辛国军追偿。被告辛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辛国军偿还原告张小军借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魏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魏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国军追偿。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辛国军、魏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