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987-1号原告乌尼日其其格,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巴雅尔,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司法局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尼日其其格诉被告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巴雅尔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南侧祥和楼1幢5单元522室(房产证号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14**号)予以查封。原告以案外人召日格图名下的蒙KWY**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巴雅尔所有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百灵路南侧祥和楼1幢5单元522室(房产证号码: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14**号)予以查封;
二、对案外人召日格图名下的蒙KWY**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道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海 日 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