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初字第473号
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伊国。
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向坤,董事长。
被告:刘兴吴。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刘兴吴已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以上共计2241元,由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艾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建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