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军占,女,1978年7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在甘肃省西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晓玉、李梦晴,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军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军占及其辩护人翟晓玉、李梦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军占在天津市河北区xx足疗店。2015年10月23日15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民警刘某1等人到该足疗店例行检查,在民警要求现场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林军占与民警发生争执,拒不配合,并在足疗店外将民警刘某1右上臂咬伤,被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军占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军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军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军占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军占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军占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军占使用暴力手段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林军占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军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