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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58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代表人胡卫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楚云,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春源、严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10幢4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年利率为6.9%,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按月归还利息,半年归还一半本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349999.84元、利息16563.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给付律师费24793元;3、对被告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10幢402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工行句容支行向XX发放额度为35万元的个人经营贷款,XX可以循环使用该贷款额度,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工行句容支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工行句容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XX承担。同日,工行句容支行与XX还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10幢402室房屋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35万元最高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5月22日,XX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句容支行领取编号为041495的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2014年5月27日,工行句容支行向XX发放贷款35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由XX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9%,按月付息,半年支付一半本金。上述贷款发放后,XX按月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自2014年11月27日起未再还款。2015年6月24日,工行句容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工行句容支行为追索债权,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章春源、严楚云律师担任工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工行句容支行支付给该所律师费24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XX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句容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XX提供贷款35万元,XX应按合同约定分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其自2014年11月起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且贷款已于2015年5月27日到期,XX依法应承担给付全部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工行句容支行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349999.84元、利息16563.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XX违约致使工行句容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XX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就律师费数额,工行句容支行主张的24793元系其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XX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数额为1409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X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10幢402室房屋(房产证号:02××84)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句容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9999.84元及利息16563.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2年5月22日《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支付律师费14097元。

三、若被告XX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黄金花园10幢402室房屋(房产证号:02××84)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63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玲

审 判 员  吴 静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印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