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2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陈玲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勤、郑若阳,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408、409、410室。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坤成。委托代理人商登珲、武钢,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睿、董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富春路701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瑞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经原告步瑞公司申请,追加了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新鸿基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郑若阳,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睿、董浩,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飞、章百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瑞公司诉称,华润新鸿基公司投资建设的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由中建八局公司总承包,其中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由瑞华公司分包。瑞华公司承包了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后,经华润新鸿基公司指定分包,将其中的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交给步瑞公司施工。瑞华公司与步瑞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分包合同》,约定单价200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14055平方米。双方经协商,签订让利协议,将工程单价变更为189元/平方米,付款进度参照主合同付款。合同签订后,步瑞公司按照瑞华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经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核对确认,步瑞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施工面积14045平方米,按照变更联系单完成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20673.74元,上述工程款共计3375178.74元,瑞华公司仅支付1503610.78元,尚欠工程款1871567.96元至今未付。瑞华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按合同约定配合步瑞公司向华润新鸿基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也不配合签署竣工结算资料、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导致步瑞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和结算无法顺利进行。步瑞公司不具施工资质,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华润新鸿基公司对瑞华公司尚有未付工程款。步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华润新鸿基公司及总包方中建八局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步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瑞华公司支付步瑞公司工程款1871567.96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步瑞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增加了下列诉讼请求:
一、华润新鸿基公司及中建八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步瑞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步瑞公司在瑞华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润新鸿基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华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步瑞公司的付款请求及金额无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步瑞公司主张的工程量须得到华润新鸿基公司的最后审定。步瑞公司未提交华润新鸿基公司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尚未履行工程报批义务,故其请求付款无合同依据。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公司经过合法招投标手续,将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中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瑞华公司。不清楚瑞华公司与步瑞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瑞华公司的工程款由华润新鸿基公司直接支付,结算也由他们双方进行,中建八局公司对瑞华公司不负工程款支付义务,亦与步瑞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辩称,华润新鸿基公司与步瑞公司无合同关系,步瑞公司诉请华润新鸿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因瑞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双方结算未能推进,但根据初步估算,华润新鸿基公司已向瑞华公司超付工程款。华润新鸿基公司已向瑞华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步瑞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步瑞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主张期限。
原告步瑞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1份,拟证明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进行结算及瑞华公司欠款的事实。3、幕墙工程变更造价申请表2份,拟证明步瑞公司根据变更联系单施工完成增加部分工程量由瑞华公司向华润新鸿基公司申请结算的事实。4、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Ⅳ标段)合同1份,拟证明工程发包方为华润新鸿基公司,总包方为中建八局公司,合同约定禁止瑞华公司再行分包的事实。5、幕墙工程(IV标段)变更指令2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步瑞公司根据华润新鸿基公司的变更指令完成的施工内容的事实。6、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结算条件的事实。7、外墙保温系统意向书1份,拟证明步瑞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具体合同细节均系与华润新鸿基公司洽谈协商,并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华润新鸿基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瑞华公司,其有义务向步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由华润新鸿基公司向瑞华公司支付;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变更指令与步瑞公司无关;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施工单位并非中建八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付工程款应扣除5%的保修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载明的被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14045平方米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造价申请表尚未得到华润新鸿基公司认可,华润新鸿基公司认为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应为432079元;对证据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中建八局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4、7可以证明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合同,中建八局公司、华润新鸿基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其效力问题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证据3、5可以证明工程变更及步瑞公司、瑞华公司据此就变更增加工程量申请造价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但庭审中,华润新鸿基公司确认相关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瑞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拟证明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由华润新鸿基公司直接支付给瑞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步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与步瑞公司无关。被告瑞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确认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确为经中建八局公司确认后由华润新鸿基公司直接向瑞华公司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建八局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润新鸿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步瑞公司申请,本院要求华润新鸿基公司对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及联系变更单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未付款金额作出说明。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此作出书面回复,认可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为14055平方米,单价242.14元/平方米,总额3403277.70元,扣除保修金170163.89元及按照整体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87.32%计算的已付岩绒保温系统的工程款2971742.09元,尚有261371.73元未支付;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为432079.91元,扣除保修金21604元,尚有410475.91元未支付;就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而言共计有工程款671847.64元未支付。庭审中,华润新鸿基公司纠正合同范围内完成工程量为14045平方米,经相应核减,认为全部未付工程款为669426.24元。原告步瑞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此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回复系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有关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未付款金额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华润新鸿基公司系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发包单位,中建八局公司系该项目总包单位。中建八局公司与瑞华公司就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签订了《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分包工程(Ⅳ标段)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瑞华公司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只有在华润新鸿基公司签证确认下才能生效;工程竣工结算由瑞华公司直接向华润新鸿基公司办理,结算数据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瑞华公司的工程款由华润新鸿基公司支付,在支付前必须得到中建八局公司书面确认;华润新鸿基公司拖欠瑞华公司工程款、结算款及由此引起的各种债权债务和法律诉讼均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等等。2012年8月20日,步瑞公司与华润新鸿基公司签订了《华润新鸿基钱江新城综合项目二期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意向书》,约定,华润新鸿基公司拟建设的华润新鸿基钱江新城综合项目二期TB-TD塔楼外墙保温系统,如设计外墙采用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则由步瑞公司作为TB-TD建筑幕墙的专业施工队伍实施外墙保温;4㎝厚岩绒保温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米;步瑞公司同意在华润新鸿基公司与幕墙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后两月内与幕墙单位就岩绒建筑保温工程签署合同。2013年6月8日,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了《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岩绒建筑保温系统;承包范围为品牌40㎜厚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包材料包施工;工程量暂定14055平方米,综合单价200元/平方米,合同列明工程数量及合同总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以步瑞公司实际完成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等级的工程数量,共同申报到华润新鸿基公司处,经华润新鸿基公司书面确认数量为最终数量,根据合同所列单价确定结算总价;工程款支付见主合同付款,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一起申报工程进度款,待瑞华公司确定批复后,步瑞公司按照华润新鸿基公司批复的工程量,向瑞华公司填写进度款申请表、同时开具发票、完成工程量明细表(须经项目部签字确认),上月施工人员工资发放清单,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由项目部文员负责上传至公司EAS系统,先行办理进度款支付流程,流程审批完后,待华润新鸿基公司进度款到瑞华公司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步瑞公司账户;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本幕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主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保修期从本幕墙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后30日内支付;步瑞公司所报结算,经华润公司、瑞华公司和步瑞公司三方确定,核减金额超过10%以上时,应扣步瑞公司最终审核金额的2%;瑞华公司项目经理肖宏华;因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减少,工程数量增加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金额,等待华润新鸿基公司的相关书面变更指令下来,共同申请华润新鸿基公司确认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新增项目中原合同有单价部分参照原合同单价执行,原合同无单价部分双方协商确定,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按进度同期支付;保修期从整体四方验收并取得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待保修两年后,步瑞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后14日内,瑞华公司扣除步瑞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保修金于14日内支付,不计息;等等。步瑞公司还与瑞华公司签订有让利协议,步瑞公司承诺就岩绒单价向瑞华公司每平方米让利11元,为189元/平方米;工程预付款、进度款都按200元/平方米共同向华润新鸿基公司申请,瑞华公司以189元/平方米支付给步瑞公司,瑞华公司不再向步瑞公司收取管理费。2013年11月1日,华润新鸿基公司作出工程变更指令编号幕墙工程(Ⅳ标段)-005#,指令将外墙防水层做法由原来做在岩绒表面改为做在外墙基层表面。2014年10月10日,由华润新鸿基公司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变更施工完成。2014年6月8日,华润新鸿基公司作出工程变更指令编号幕墙工程(Ⅳ标段)-017#,指令将幕墙工程(Ⅳ标段)-016#变更指令第六条中部分内容“TD裙楼西立面和北立面彩釉单玻后原招投标图纸无保温处理,现增加40㎜保温岩绒+刷漆”取消,将上述原属幕墙范围内的岩绒保温取消,改为总包保温砂浆施工。注:TD楼西面D1-D2轴示范区部位彩釉玻璃背后岩绒已施工,未取消。2014年8月2日,瑞华公司作出幕墙工程变更造价申请表,就编号幕墙工程(Ⅳ标段)-005#、009#变更指令所涉及的工程增加申报工程款682473.74元,增项内容为外墙防水做法(材料变更)、砖墙与加强处理处二道防水层,砖墙与混凝土墙交接加强处理和女儿墙防水层。就编号幕墙工程(Ⅳ标段)-017#变更指令所涉及的工程增加申报工程款38200元,增项内容为TD裙楼彩釉玻璃背后岩绒,数量为191平方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庭审中,华润新鸿基公司确认该两份变更造价申请单增加工程款为432079.91元。2014年11月22日,步瑞公司作出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TD楼)项目外墙岩绒保温系统结算单,载明:步瑞公司承接的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TD楼)项目外墙岩绒保温系统于2014年10月15日前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4045平方米;另有幕墙工程(Ⅳ标段)中005#、009#、017#三个工程变更指令的工作内容由步瑞公司施工完成,上述3个变更指令的工程款由步瑞公司与华润新鸿基公司核算确定金额后,再向瑞华公司结算。该结算单有瑞华公司项目经理肖宏华于2014年11月28日签署意见,认为:“岩绒保温施工面积,项目部初步核算申报数量属实,与施工图、合同面积基本相符,安装铝板前,岩绒保温施工工序通过监理、业主的隐蔽验收,结算需待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走审批流程。”并加盖了瑞华公司项目部章。庭审中,华润新鸿基公司认可步瑞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为14045平方米。2014年12月22日,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瑞华公司共计向步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03610.78元。华润新鸿基公司出具书面回函认可就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其尚有对瑞华公司的未付款669426.24元,华润新鸿基公司与瑞华公司间结算40㎜厚岩绒建筑保温系统的单价为242.14元/平方米。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许冠群对被申请人瑞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为瑞华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步瑞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分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步瑞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约定的结算条款,步瑞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应得到步瑞公司、瑞华公司和华润新鸿基公司三方的认可。现步瑞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范围的工程量为14045平方米已得到瑞华公司确认,华润新鸿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经计算,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654505元(14045平方米×189元/平方米)。关于步瑞公司依照变更指令施工完成的增项部分工程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在作出幕墙工程变更造价申请表后,怠于就该部分工程价款与华润新鸿基公司进行结算,在不影响瑞华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步瑞公司与华润新鸿基公司直接予以确认。华润新鸿基公司出具书面回函确认其与瑞华公司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432079.91元,步瑞公司予以认可。但参照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约定的新增项目结算条款,新增项目中原合同有单价的部分应参照合同单价执行。变更指令中“TD裙楼彩釉玻璃背后岩绒”系合同有单价的项目,步瑞公司与瑞华公司间约定的单价与瑞华公司与华润新鸿基公司结算的单价存在一定的差价。从最有利于瑞华公司的原则出发,
本院认为应当在瑞华公司与步瑞公司的结算款中,以瑞华公司申报的工程面积191平方米为基数,按两者差价53.14元(242.14元/平方米-189元/平方米)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经计算,
本院认为,瑞华公司应向步瑞公司支付的增项部分工程价款为421930.17元(432079.91元-191平方米×53.14元/平方米)。上述两项合计,工程价款共计为3076435.17元(2654505元+421930.17元)。因案涉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瑞华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经计算,应付部分为2922613.4元,瑞华公司已支付1503610.78元,尚应支付1419002.62元。关于质保金部分,步瑞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再行向瑞华公司主张。关于步瑞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瑞华公司欠付步瑞公司工程款,步瑞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华润万象城二期项目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应以该时间为宜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瑞华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被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所涉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1419002.6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31007元。华润新鸿基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在岩绒建筑保温系统工程中尚有工程价款669426.24元未支付,步瑞公司主张其在该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润新鸿基公司辩称就整体幕墙工程而言,其已向瑞华公司超付部分工程价款,华润新鸿基公司可另行与瑞华公司进行结算。中建八局公司不承担对瑞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故步瑞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步瑞公司未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诉请主张对华润新鸿基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9002.62元。
二、确认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1007元。
三、被告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在其欠付工程价款人民币669426.24元范围内向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644元,由原告杭州步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64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若君
审 判 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