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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0029号

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与陆玉年、王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陆玉年,王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川青五里桥街15号。经营者蒋德宝。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年。被告王会兵。

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与被告陆玉年、王会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者蒋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年、王会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诉称,被告陆玉年、王会兵合伙经营挖掘机。2014年,两被告共计欠我门市部柴油款66514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651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62014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陆玉年、王会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玉年、王会兵于2014年间向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购买柴油。2014年10月7日,被告陆玉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柴油款36651元,按月利率1%计息。同日,被告王会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柴油款25363元,按月利率1%计息。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陆玉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所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62014元(为上述两欠条金额之和),于2014年10月23日还20000元,11月18日结清余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陆玉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45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合伙经营挖掘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三份、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经营挖掘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所有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分别就各自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陆玉年所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中所承诺偿还的款项,包括被告王会兵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陆玉年应对被告王会兵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玉年、王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货款253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363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货款41151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651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686元,合计2349元,由原告高邮市川青宝川农机配件门市部负担财产保全费686元,被告陆玉年负担1200元,被告王会兵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463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朱 隽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