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5)淅厚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29日。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丰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