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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56号

陈炯与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炯;陈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字第456号原告陈炯,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洁,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徐飞宙,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炯诉被告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炯及委托代理人来凌、被告陈洁及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余下3000元利息未还。2015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将12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自行存入农行账户;22000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之前所欠3000元利息款直接从此次借款中抵扣。考虑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相关凭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洁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人并且代收借款。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的是案外人许坡,许坡经被告介绍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于2015年2月16日将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拍照后用微信发送给被告,并由被告转发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147000元款项后,扣除了许坡结欠被告65000元借款后,将剩余的85000元转账给许坡。借款期限届满后,许坡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向许坡催讨无果后才转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为此曾至江苏省宿迁市找到许坡,许坡称原借条已经遗失,就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被告转交原告,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在大关车站附近将该借条交给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被告直到2015年7月才告知其借款已交付许坡使用,并将许坡出具的借条照片发送给其。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却将许坡出具的借条于2015年10月6日交付给其,其对许坡出具的借条从未予以认可。原告陈炯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将22000元借款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与2015年2月17日取现125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陈洁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许坡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许坡承认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要求许坡将该借条原件交给原告;2、借条、银行业务凭单各一份,以证明向原告借钱的是许坡,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向许坡转账系同时办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个对话是被告和许坡之间的对话;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系被告在7月份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借条的内容原告从来没有表示同意,也不能证明该借条是许坡书写的;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回单系被告与许坡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银行业务凭单反映的内容能够与被告抗辩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中的借条,原告已通过微信接收该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在接收后曾就该借条内容提出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取现125000元交付被告,并将人民币22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将人民币85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许坡。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将一份借条照片转发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许坡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半年,每月利息为2分,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最后一个月连本金归还。2015年10月6日,被告将一份由许坡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条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仅以其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由他人出具的借条照片及被告交付的由他人出具的借条后,并未就其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仅以其曾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炯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陈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斌元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七无代

书 记员  施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