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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391号

何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光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荣,无业。2010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4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荣及其辩护人耿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光荣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店东侧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906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光荣处扣押甲基苯丙胺计1.7141克。归案后,被告人何光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光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光荣贩卖甲基苯丙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是受诱惑代买毒品,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耿世帅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光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何光荣在本市海陵区某酒店东侧巷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田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906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依法扣押。经搜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何光荣处扣押甲基苯丙胺计1.7141克。归案后,被告人何光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中国移动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光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光荣所提“其是受诱惑代买毒品,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光荣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本案虽有公安机关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对被告人何光荣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光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程度,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光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荣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光荣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光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韩雨石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