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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异字第20号

案外人王鹏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立海,张德来,丁伟,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王鹏,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白山市。申请执行人丁立海,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被执行人张德来,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被执行人丁伟,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俊,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立海与被执行人张德来、丁伟、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鹏对本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白山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鹏称,2014年11月25日,程广与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浑江区山水名家第29幢1单元1号门市房(以下简称争议房屋),全额支付房款,并于2014年12月4日在白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4年12月16日程广与案外人王鹏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争议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对该房屋查封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立海与被执行人张德来、丁伟、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争议房屋。案外人程广得知后,于2015年6月15日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异议审查认为,2007年8月20日,程广与通化市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于同日程广交付了全部房款5,037,633.00元,取得了争议房屋。因程广与张德来之间存在债务,双方签订《协议书》,程广将争议房屋抵顶欠张德来的债务。2013年7月3日张德来给付程广房屋差价款3,500,000.00元,张德来取得了购买争议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德来。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白山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程广的异议。该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相关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之诉。2015年7月27日,案外人王鹏也对本院查封争议房屋的(2015)白山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争议房屋,程广作为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亦已经审查完毕,对程广的异议请求未予支持。而案外人王鹏以程广已将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自己为由,向本院申请异议。由于争议房屋权利的让与方程广有关争议房屋权利的主张已被本院驳回,因此,异议人王鹏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鹏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世昆

审判员  刘延民

审判员  陈凤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范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