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636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甲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隐瞒其曾因盗窃入狱的经历,加之婚后被告仍旧经常赌博,不能对家庭尽其应有的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胡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胡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胡某乙现在无锡市育红小学就读。李某与胡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纠纷,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但李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某甲的起诉。另查明:胡某甲户籍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荣巷社区大张巷134号,但其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工作追记、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双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所致,
本院认为,今后双方只要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40元、被告胡某甲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当理由)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