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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748号

牛国强与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牛国强,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748号原告牛国强,汝阳县城关古摄影婚纱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洛阳世纪电脑城一楼C区36号。经营者杨惠。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牛国强诉被告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拓数码经营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国强诉称,原告系一家全国连锁专业婚纱摄影机构的业主,为了业务的需要,通过多方了解,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进口尼康D800照相机及配套的镜头等产品,价款共计27570元,被告书面保证该产品为正品行货。原告当日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划银行卡全额交付了货款27570元。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相机出现了严重的跑焦、不聚焦现象,造成照出来的照片模糊不清无法使用,作为一家专业的婚纱摄影机构,这种的情况给客户留下了很不好的印象,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原告当即将相机送往郑州尼康在河南唯一的一家特约维修店维修,经过检测该店出具结论为该相机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商品,不修。得知结论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见面协商退货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又通过当地工商部门解决,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广州市场工商所经过两次调解无果,该所作出结论认为商品进货渠道存在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监督管理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没有明确告知该相机是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货商品(即非正品行货),违反了被告当时的承诺,严重侵犯了原告购买产品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的重大欺诈,造成的后果是原告花费近30000元购买了进口高端照相机,却无法使用,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出现质量问题后无法得到售后服务,为了解决该问题原告往返郑州、洛阳多次,这些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进口尼康D800照相机及其他组件款共计27570元,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给原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答辩人是从尼康公司在河南省指定经营商郑州光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处订购该相机,答辩人和郑州光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销售关系,在给答辩人发货单据上备注有该台相机机身序列号9039199,答辩人专门通过尼康公司售后服务电话(4008201665)查询真伪,作为末端销售商答辩人已尽到最大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欺诈;2、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购买相机,在2014年10月底向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广州市场工商所投诉前,从未和答辩人联系反映过相机存在问题,在工商部门调解时,答辩人及时和郑州光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沟通确认,在郑州光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推诿责任时就同意先给原告更换、退回相机,但因原告诉求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4、如果说被告行为构成了违约,但从违约的性质上来看,这也只是轻微违规;5、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国强因婚纱摄影业务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购买尼康D800照相机及相关组件,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出具的《实物出库凭单》上显示:尼康D800(行)(9039199)1台,单价为16380元;适码12-24头(13700302)1个,单价4500元;适码70-200镜头(13640762)1个,单价6000元;卡色铜环uv片1个,单价390元…合计27570元。”另,在该份《实物出库凭单》上,还载有“杨惠:150××××7710”,“D800保证正品大货行货假一赔十”。原告牛国强分两次向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支付了本案所涉相机及组件款共计27570元;此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支付凭证两张为证。另,被告未提交其代理销售尼康公司产品的凭据或正规的进销货发票。另查明,原告在使用本案所涉照相机一段时间后,将其送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尼康电子产品特约维修店(以下简称郑州尼康特约维修店)进行维修,该店出具《结算单》(即原告提交证据2)一份,载明:“客户姓名牛国强,接受日期:2014/10/06,产品名称:NikonD800,产品序列号:9039199,保修:保修内,现象描述:跑焦,其它待查,服务类型:修理,服务内容:非正规渠道销售商品,不修…”又查明,原告将在洛阳世纪电脑城一楼C区36号购买的“尼康”D800相机以产品涉嫌违法为由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当庭认可工商局曾于2014年11月14日通知其前去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让其看过维修单据(即原告提交证据2)并以产品不是正规渠道为由要求其赔偿16万元多。此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于2014年10月29日的洛工商(2014)第085号《消费者投诉分送情况告知书》、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广州市场工商所出具于2014年11月5日的洛工商涧广字(2014)第18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共同证明;其中,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广州市场工商出具于2014年11月14日的洛工商涧广字(2014)第16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载明:“牛国强:经审查,关于你对2013年8月27日在洛阳世纪电脑城杨惠店内购买的尼康D800相机所提出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五]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该部门出具于2015年1月9日的《告知函》上载明:“牛国强:…2014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你关于在洛阳市世纪电脑城C区36号所购买的尼康D800相机渠道存在问题,根据工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工商部门监督管理范围…”还查明,被告恒拓数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惠,经营场所位于洛阳世纪电脑城一楼C区36号,经营状态为存续。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原告所诉被告赔偿违约金、赔偿金的依据及金额,原告当庭称“赔偿金依据被告的承诺假一赔十,因相机不能使用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本部分诉求原告可以放弃”;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时明确要求被告退回原告27570元。

本院认为,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根据郑州尼康特约维修店出具《结算单》上所载维修情况、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所涉尼康D800照相机在保修期内出现使用性能故障,因该照相机在特约维修店里修理不能,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鉴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尼康D800照相机系经代理授权的正规渠道产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购买进口尼康D800照相机价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1638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所购买其他组件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维权情况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牛国强退回其购买进口尼康D800照相机价款1638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牛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牛国强负担200元,被告洛阳世纪电脑城恒拓数码产品经营部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虹 搜索“”